【案例】
魏都区分局连续两次接举报函称某眼科医院官网、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大量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虚假宣传。经查:该眼科医院在2018年征兵时节为该院激光近视手术作宣传广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当军人遇到漫画会产生怎样的二次元效应呢?》中出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军仪仗队持枪行进动态画面,文中还称“目前激光近视手术是国家军检认可的,国家体委、军委、教委等五部联合下文,通过准分子激光矫正近视后,可以参加各类考试和当兵”;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近视手术后参军对军训有影响吗?》一文中称:“激光近视手术时间很短,到了第二天就可以恢复正常的生活。术后一至两个月的时间内,不易做剧烈的碰撞型的运动,但对于当兵的日常训练是没有问题的,所以激光近视手术矫正视力后,是不影响当兵训练的”;当事人官网医院动态中《爱尔眼科66爱眼日,“全民护眼关爱eye升级”蓄势而来》一文:“6月6日,爱尔眼科将倾力开展‘全民护眼关爱eye升级’线上互动活动,同时力邀多名明星助阵。你所知的影视花旦、老艺术家、著名主持人、当红童星、超级学霸等将携手发声,作为爱眼大使向大众传播爱眼态度”。文字下方出现童星小山竹的形象代言宣传图片;当事人官网首页《诊疗项目》一栏角膜眼病项显示:“爱尔眼科集团角膜库,手术成功率90%左右”。当事人违反规定利用军人形象动态画面为公司的激光近视矫正手术做广告,也无法提供五部委联合下发的文件,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视力标准明确规定“准分子激光手术后半年以上,无并发症,视力达到相应标准,合格。”并且还规定并不是所有兵种通过矫正术后都可以报名参军。《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还规定:“潜水员、潜艇人员、空间兵、特种部队条件兵(含海军陆战队队员)准分子激光手术或其他手术治疗,不合格”。该公司的允诺与《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相悖,属于虚假宣传,当事人在宣传广告中利用不满十周岁童星小山竹的形象代言。该眼科医院涉嫌违法发布的广告内容均来自该公司的自媒体、官网和微信公众号。该公司的官网、微信公众号都是由该公司自行制作,官网、微信公众号平常的维护,广告内容的更新也是由该公司负责,无广告费用。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处以罚款10万元整。
【点评】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及快速发展,一些实体企业顺应社会发展潮流,将新兴的“互联网+宣传”运用到企业的经营模式中去,利用互联网覆盖范围广,传播速度快,更便捷高效的特点,用于对企业进行广告宣传。该眼科医院就是利用这一模式违法发布广告的典型案例。该眼科医院是IPO上市医疗机构,在全国有200多家连锁医院,主要是以眼科诊疗为主的以公司为经营模式的医疗诊疗医院。短短一个月时间连续接到消费者举报,该局办案人员意识到,这是一个涉及面广而且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广告违法案件。案件办理中,当事人拒绝配合并四次拖关系从外界自上而下施加压力,致使案件一度无法进行调查。面对当事人的拒不配合和说情风,局领导高度重视,先后两次召开了案情讨论研究会议,在整个案件取证调查过程中,始终坚持依法办案,按法律程序办案这一铁纪,在当事人拒不配合在现场笔录上签字,不配合做询问笔录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依法聘请企业、个体商户代表作为见证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依照法律程序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确凿的证据事实面前,当事人终于承认存在的违法事实,接受了处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