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点行业领域反垄断提醒函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23-03-06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全市各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经营者:

垄断行为不仅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还会给经营者自身带来高额的罚款和可能附带的民事赔偿,涉及国际业务的还可能受到他国反垄断机构的调查处理、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为提升相关行业领域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意识,增强防范化解垄断违法风险的能力,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作如下提醒:

一、有关禁止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市场监管总局《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出台的《河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和《河南省行业协会反垄断合规指引》,各行业协会(商会)、经营者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达成如下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水平或者约定折扣、手续费、返佣等其他价格因素;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2.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3.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4.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达成如下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率、或者折扣、手续费、返佣等其他价格因素。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率、或者折扣、手续费、返佣等其他价格因素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召集、组织或者推动会员(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在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以及制定的标准中,应避免出现以自律或其他名义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联合抵制交易对象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1.任意制定过高的商品销售价格或过低的商品购买价格。2.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尤其是拒绝其他经营者使用已构成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设施。原材料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销售原材料时以包销或者独家销售下游经营者生产的成品为条件变相拒绝交易,或者与下游经营者达成、实施固定成品价格等垄断协议。4.无正当理由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在特定区域内或者与特定对象进行交易。5.无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服务,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提供不同的产品价格或其他差别待遇。

(五)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二、有关垄断行为处罚规定

(一)对垄断协议行为的处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5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300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提示:销售额不是指涉案商品销售额,而是经营者的总销售额)。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处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处罚。经营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各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觉增强社会责任感,切实加强反垄断自律管理。我局将对发现的涉嫌垄断违法行为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