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批知识产权执法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24-04-29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案例一:许昌市康饮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3年6月12日,建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称许昌市康饮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果味型碳酸饮料中存在异物,当日执法人员前往许昌市康饮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在成品库内发现该单位生产的饮料存在有污秽不洁、混有异物的现象。当天即对该案件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单位的生产设备、食品添加剂、成品库内的产品和相关产品标签进行查封,并产品进行抽检,检测结论样品感官不符合要求、菌落总数及酵母不符合要求,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2023年6月28日,我局收到举报称许昌市康饮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领导批准合并调查。在该单位厂区内空地发现带有“汉斯小木屋”字样的空玻璃瓶19800个,在成品库内发现使用瓶身带有“汉斯小木屋”字样的玻璃瓶的大量产品。经鉴定许昌市康饮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汉斯小木屋”商标相关专利权,借此来误导消费者。另我局在2021年10月9日接到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沣西新城分局发来的《协助调查函》,函称许昌市康饮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经过调查在许昌市康饮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成品库处发现使用“汉斯小木屋”玻璃瓶装成品饮料28746瓶。

综上所述,许昌市康饮食品有限公司大量购买回收使用带有“汉斯小木屋”字样的玻璃瓶,生产的产品故意不遮挡瓶体上“汉斯小木屋”字样,涉嫌故意侵犯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汉斯小木屋”商标相关专利权,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鉴于以上事实,当事人生产经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一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当事人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当事人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移交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处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2、当事人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3、法定代表人吕金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小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案例二:鄢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鄢陵县冠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2023年11月29日,鄢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称,鄢陵县冠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有涉嫌生产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注册权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经查,当事人无法说明销售去处,销售地点无法证实,获得销售货款1800元,当事人两次共获销售货款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认定违法所得为7200元,剩余4袋涉嫌侵权“粮中粮郑麦179小麦种子被我局依法扣押。20231214日,该批次粮中粮郑麦179小麦种子经粮中粮注册商标人河南怡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假冒粮中粮商标,河南怡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本次鉴定结果负法律责任。

当事人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2、没收粮中粮郑麦179的小麦种子4袋;3、没收违法所得72004、罚款13000.00元,罚没款合计20200

案例三:长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骏裙百货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3年8月21日,长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12315平台投诉线索,依法对长葛市骏裙百货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柜台上方有带“世博会专供酒”2瓶,标价180元,另酒箱内有5瓶“世博会专供酒”,单瓶标识为:“茅台酒的图文商标、世博会专供酒、世博会会标、世博纪念、酱香型白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在当场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我局对上述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了扣押,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3年8月25日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批准立案。经调查,当事人于2017年01月12日经我局核准办理有营业执照。据当事人陈述,几年前有人上门推销“世博会专供酒”,当事人以1800元/箱的价格购进了1箱(12瓶/箱)。2023年8月24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结论为:产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

该百货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茅台”世博会专供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茅台”世博会专供酒7瓶、没收违法所得60元、罚款2000元。长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长葛市骏裙百货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查处,是长葛市市场监管局强化行政执法,净化市场环境的务实之举,切实维护了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许昌市味聚食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3年8月28日,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投诉举报,称许昌市味聚食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授权许可,在网络上擅自使用“王洛猪蹄”这一注册商标进行宣传销售猪蹄熟食制品,存在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3年9月4日,执法人员对许昌市味聚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在未经“王洛猪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其生产加工的猪蹄熟食制品,在该公司抖音平台账号“许昌王洛猪蹄【收学员】”内,以“王洛猪蹄”的名义进行宣传并销售。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抖音账号的相关信息数据进行了证据固定和提取。经初步核查,该公司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经领导批准,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2日,对许昌市味聚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3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王洛猪蹄”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证明、购进猪蹄原材料凭证、向商超供应猪蹄单据等相关材料,并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同时与投诉人襄城县王洛猪蹄协会进行了相应沟通。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15日前后,在未经“王洛猪蹄”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公司抖音平台账号“许昌王洛猪蹄【收学员】”内,以“王洛猪蹄”的名义进行宣传并销售其公司所生产的猪蹄熟食制品。截止2023年9月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实际共销售涉案猪蹄熟食产品387单,每单108元,经营额共计41796元。案发后,在执法人员的要求下,当事人对抖音账号中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并删除了账号内涉案相关宣传视频。

经调查核实:许昌市味聚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前后至2023年9月4日,在未经“王洛猪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其生产加工的猪蹄熟食制品,在其注册的抖音账号“许昌王洛猪蹄【收学员】”内,以直播带货的形式,冒用“王洛猪蹄”的名义进行宣传和销售。实际销售涉案产品共计387单,每单108元,违法经营额共计41796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我局认定其违法经营额为417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90000元罚款。

案例五: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谢颜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案

2023年4月13日,许昌市市场监管局举报,许昌市建安区宏安商贸港商铺谢颜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23年4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商铺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店柜台后方南侧房间内发现标识有“天净地暖”字样的分水器16套。经商标注册人上海天净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涉嫌侵犯其第43287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16套标识有“天净地暖”字样的分水器进行了扣押。2023年4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商标于2021年3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注册人是上海天净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328712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含“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有效期至2031年3月6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销售的标识有“天净地暖”字样的分水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明知上述分水器侵犯了上海天净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3287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然进行销售,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所列情形,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售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当事人明知侵犯了上海天净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仍然进行销售,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所列情形,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售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印有“天净地暖”字样的分水器16套;2.没收违法所得2245元;3.罚款25000元。

 

案例六: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百一百货店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非法买卖军服案

2023年3月1日,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线索,名为“步步高升户外运动”的抖音号在直播间涉嫌经营禁售军服,经联合研判、技术咨询,最后将当事人锁定为“襄城县百一百货店”(经营者为陈亚鹏,河南省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人)。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县人民武装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执法人员,对陈亚鹏“襄城县百一百货店”仓库开展亮证执法检查,经查,3515牌“16武警春秋作训鞋”“19男体能训练鞋”鞋盒外包装带有“军”字,经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3515牌两款鞋子“16武警春秋作训鞋”,“19男体能训练鞋”进行鉴定,上述两款鞋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另据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关于对军服或军服仿制品委托鉴定的情况说明》,陈亚鹏经营销售的上述四款鞋子商品,均属于军服禁售清单范围。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非法买卖军服的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犯罪,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七: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晓晓纸制品坊生产经营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纸制品案

2023年5月26日,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禹州市褚河街道开元大道与琅城路交叉口西北角(湘徐社区5组)村的禹州市晓晓纸制品访进行监督检查,该纸制品坊正在从事纸制品生产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在该纸制品坊生产车间及仓库内发现:1、已包装好的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丽邦”丽邦32卷卫生纸199提;2、许昌市建安区豫雪纸制品厂生产的“豫雪”金班布布质抑菌竹纸(24卷装)58提;3、许昌市益隆纸品厂“欣怡茹”木原木柔韧卫生纸(21卷装)261提;及印制有“丽邦”丽邦32卷“豫雪”金班布布质抑菌竹纸包装袋等包装材料,共计2421个,其中“丽邦”包装袋1180个。现场还存放有“有芯卫生纸原纸”4卷,2200公斤;上述商品当事人不能提供商标所有权证明及授权使用证明等文件。经请示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纸制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3年5月26日当日批准立案。

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毫无疑问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6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丽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199提;“丽邦”包装袋1180个;3、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对此处罚表示没有异议,并已主动履行完成。

案例八: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杨培锋生产经营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白酒案

2023年12月29日,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禹州市鸿畅镇岗刘村一出租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杨某某正在生产一款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执法人员通过邮寄方式联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部,要求协助对以上涉案白酒的商标使用权、委托使用注册商标等情况进行鉴定。2024年1月15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辨认/鉴定证明书,通过对涉案白酒防伪标识、外包装盒等进行鉴别,出具鉴别结论为:涉案白酒防伪标签、镭射封口标、包装盒、瓶、盖与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包装材料印刷不相符,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液”浓香型白酒的假冒产品。

当事人杨某某生产、经营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1月25日,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6箱;“五粮液”空瓶空箱60箱;“剑南春”包装盒7箱;“NJC”字样空酒瓶6包;绵竹大曲5箱;绵柔尖庄1箱;绵竹大曲空瓶空箱3箱;绵柔尖庄空瓶空箱3箱;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主动履行行政处罚。